要是法院判决没有没收个人财产,怎么办?因为本人在坐牢,不能行使他的股东权利了。
西方多起类似且证据比铊案少的案件都被陪审团确定有罪了,只有在中国例外。但在中国则刑事与民事是分不开的,刑事处罚带有给受害人公道的含义强于国家维护制度的含义,这也是人治与法治的区别,这样的区别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差别,更是要民众的统一认识。
如果按照有罪推定嫌疑人是要承担罪责的,而如果是按照无罪推定却有自由心证的西方司法体制,嫌疑人也是难逃罪责,但是在中国拔苗助长危害很大的大跃进当中却可以逃避罪责。中国的司法现状就是有违约得利的倾向,导致违约欺诈的泛滥,无罪推定如果延伸到民事变成无责推定,则对于受害者是怎样的不公平?怎么就没有替受害者呼吁的声音呢?这是非常奇怪的现象。就如前面有一个著名的炒得火热的案例,受害人告对方强奸,因为对方带着避孕套则没有精斑等证据,司法机关如果仅仅凭借受害人单方面的控告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就此将嫌疑人缉拿,则是有罪推定的做法,嫌疑人不承认的情况下无罪推定的结果必然是带套不算强奸。这里我们要看到,刑事审判的结果是直接作用于民事审判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民事索赔将会在刑事的无罪推定下变成无责推定。在这里想一下对于已经受到严重伤害的受害人的控告,让嫌疑人找一些证据证明自己清白难道不是很必要的吗?但是无罪推定嫌疑人则没有此义务,在此是侵害人不但在社会上是强势的,在法庭上相对受害人和被限制了权力的刑侦机关也是强势的,一部法律让侵害人处于强势,对于社会是怎样的危害呢?无罪推定与刑事-民事间的关系我们还要注意到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刑事-民事之间的关系。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没有旁证变成了华盛顿与泰森的一对一的陈述,以现在中国的司法证据规则和无罪推定,是要疑罪从无推定泰森是无罪的。这样的结果不是更难以被我们的社会接受吗?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的事故当中一定是要有罪推定司机的。这些完善规定从多角度扩大了对一些罪行轻微人员的非罪处理,进而加大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力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修改为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的不起诉制度作出结构性完善,既丰富了已有不起诉情形的内涵,又增加了新的不起诉种类。值得关注的是,即使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承担的刑罚也被严格控制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对于法定不起诉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于相对不起诉,虽然设置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也必须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定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从三个方面确立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利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判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亦严格界定了适用的主体、涉嫌的罪名和可能承担刑罚的范围。
与此同时,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不起诉方面的内容,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且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或者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在考验期内出现了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则应及时撤销原不起诉的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第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功能。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对前述六个层次的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严格的规定。对此,必须予以明令禁止,并强化自身监督。
第三,规范公诉执法功能。第三,将相对不起诉融入增设的刑事和解机制。新刑事诉讼法在增设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第271条、第272条、第273条构建了对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主体是未成年人;适用的案件范围系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对这些问题一方面应及时清理修改相关试行性规定迅速予以解决,另一方面应制定相应规范予以规制。
首先,严格遵守相关制约机制。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分别接受公安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
实践中,一些地方基于对刑法第64条关于涉案物品处理规定的错误理解,在办理不起诉案件中,违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被不起诉人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规定,直接追缴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严重侵犯被不起诉人的权益,常常引发涉检上访。笔者注意到,在以往的改革探索中,不少地方关于这两方面的试行性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一些不相一致的问题。
公诉案件不起诉制度的上述结构性完善,进一步地优化了该制度多层面的法律功能但从检察机关实际所起的作用看,任何国家的检察制度,都有监督制约的功能,因为检察机关产生之初,就是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的、目的是制约警察和法官。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检察机关的各项法律监督职能基本上属于程序性监督,即主要是依法启动程序或作出程序性的决定来发挥监督作用。这一制度,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脉相承的。他们不搞社会主义了,我们要搞,而且要搞得更好。
坚持和主动接受党的领导,是做好检察工作的根本保证,也是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必须遵循的一项政治原则和政治纪律。同时,在检察制度方面,经历了建国初期的探索之后,我国一直特别注重检察制度中国化的改造,根据我国国情,不断完善我们的检察制度。
孙谦,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除文革时期的七五宪法之外,五四宪法、七八宪法到八二宪法,都规定了人民检察制度,都把我国的国家机构设计为一府两院。
检察机关与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紧密配合,构成了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三大实体监督格局。检察机关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务进行监督,对构成犯罪的进行追诉,这实质上是一种公权力对另一种公权力的监督,是权力制约权力的具体制度表现形式。
三、关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如何接受监督的问题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权也不例外。除了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外,检察机关还要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接受律师及其委托人的监督,这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又有利于诉讼程序的合法、文明进行。公安机关的侦查为什么不叫法律监督?因为公安机关侦查的出发点是维护国家、社会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而不是针对公权,也不属于约束公权,所以在国家监督制约层面,它不宜叫监督。在我国的宪政结构中,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有利于排除各种阻力和干扰。
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即检察监督,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二是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在这样的体制下,检察机关或依附于行政机关,或作为准司法机关,不可能设计成专司监督职能的机关。1、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直接立案侦查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具有本质的同一性。
从国家监督体系来看,法律监督属于国家监督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各个具有监督职能的部门之间既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又具有一定的制约关系,因而在制度设计上,法律监督本身必然要受到多重监督和制约。3、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符合国际上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势。
这最初源于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和苏联的实践。2、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符合我国的宪政体制,有利于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进入专题: 检察权 。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批评,搜集、分析媒体的意见和建议,是检察工作不断克服缺点和不足的便捷途径,是履行好职责的重要保证。
四是接受政协的民主监督。其实,很多国家如日本、德国、俄罗斯等,也均由检察机关对官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和起诉。
在我国司法体制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那么,我们如何实现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呢?其中有一条制度意义上的设计,即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以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保障权力在法律的规制内运行,这是设置具有独立宪法地位的检察机关的根本理由。
这是由职务犯罪的性质决定的。其中第15条规定:检察官应当适当注意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力、严重侵犯人权的,要依照法律或惯例对这种罪行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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